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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邵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邵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983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45年8月15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邵X,系原告次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Z,系原告长子,特别授权。被告邵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朱某诉被告邵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邵Z,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老伴已去世)有三个子女,长子邵Z、长女邵某、次子邵X。2015年11月7日,原告的三个子女达成一致的《赡养老人协议》,约定按大小顺序兄妹三人轮流赡养老人,每期六个月,老人的工资卡在交接时随老人带走。同时,口头还约定其他证件也在交接时随老人带走。2016年3月1日,邵某把原告从邵Z处接走并带走了原告的各种证件和卡;2016年9月1日,邵X去邵某处接走原告,但邵X只让把原告人接走,却扣住原告的各种证、卡一个也不给,导致原告无法就医看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工资卡、身份证、户口簿、医保本、社保卡、工商银行5000元的活期储蓄卡、(沙河市XXX付XX栋X号)的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1、原告及监护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原告女儿也应是监护人,诉状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赡养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身份证、户口簿、医保本、社保卡、房产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现要求将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和约13000元的三张存折设置密码后由被告保管密码,并且要求将原告的工资卡明细打印出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及监护人主体不适格,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配偶邵绪彬(已故)婚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邵Z、长女邵某、次女邵X。原告朱某因患“脑梗死、血管性痴呆”,生活已不能自理。2015年11月7日,原告朱某三个子女即邵Z、邵某、邵X在邵X民(邵X彬弟弟)和三个子女舅舅朱XX见证下签订赡养老人协议,其内容为“赡养老人协议,第一条:兄妹三人轮流赡养老人。时间为六个月,按兄妹三人大小顺序执行,只接不送(从阳历九月一号算起)。第二条:赡养人于老人同住一户,(为照顾老人方便和老人的安全)因老人质差,每天必须到室外锻炼,上午一个半小时,下午一个半小时,身边必须有陪护人,因天气和身体的问题,可在室内锻炼。第三条:老人的工资卡,在交接时随老人带有每月基本生活费1千元(包括吃穿、药费)。第四条:存款方式(卡、密码和证件,姐妹两人各持一件),现有储蓄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第五条:赡养期间,如老人愿意去另一家,有当事人通知另一方,如果老人表示永久不回,赡养义务终止。继承权随之丧失。第六条:在老人储蓄中提取伍仟元,××时急需使用,在交接时差额部分有当事人持单据到掌管人处补齐。并随人一起带到下一家。第七条:老人去逝后遗产,兄妹三人平分。第八条:在老人住院期间的费用:药费凭单据交储蓄款掌管人实报实销;其他费用(包括陪护人和陪护人一切费用)轮到谁赡养老人就由谁承担。第九条:储蓄款掌管人的责任是,住院期间费用支出和票据管理,去逝后一切事的支配管理。协议人:邵Z、邵某、邵X,见证人:邵X民、朱XX,2015年11月7日”。按照该协议的赡养顺序,现在原告由邵X负责赡养事宜。邵Z、邵X以被告邵某拿着原告的相关证件致使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不方便为由,以原告名义诉至法院。原告朱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社保卡、房产证、工商银行储蓄卡在被告邵某处,其中银行储蓄卡已挂失。原告朱某在沙河市XX银行定期存款三笔,××。以上存款单均由邵X掌管,其中两笔三年定期存款密码由被告邵某掌握,另外三笔一年定期存款未设定密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在其身体状况无法保管其私有财产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为保证其财产安全和日常生活,其子女签订赡养协议,三个子女的本意应该予以肯定。邵X、邵Z以原告名义并代理原告提起相关诉讼并无不妥。该赡养协议第四条对存款方式的约定,卡、密码和证件由姐妹两人各持一件,其中“证件”应该理解为身份证件即身份证,“卡”应理解为存款单或存取款卡片。为了方便原告在日常生活和就医等方面办理相关手续,其他证件应该由原告随身携带并由直接赡养人负责保管。为了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未设定密码的三笔定期存款账户,应及时设定密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邵某应将原告的户口本、医保卡、社保卡、房产证交给原告随身携带,未设定密码的三笔存款应及时到相关银行设定密码,密码应由邵某掌握。依据赡养协议并保证原告存款安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份证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朱某的户口本、医保卡、社保卡、房产证交给原告随身携带并由直接赡养人负责管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朱某(可由代理人邵X代为办理)与被告邵某将原告朱某在沙河市XX银行、ZZ银行的三笔存款(××)设置密码并由邵某掌握。三、驳回原告朱某、被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原告朱某负担20元人民币,被告邵某负担2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华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