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东华、吴少霞与付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东华,吴少霞,付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东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辉,男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东华、吴少霞与被上诉人付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辽012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东华、吴少霞上诉称:1、原审案件程序违法。肖东华、吴少霞没有接到开庭通知,导致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剥夺了肖东华、吴少霞参加诉讼的权利。2、付辉没有证据证明其感染布鲁氏菌病是在肖东华、吴少霞处工作中造成的。因布鲁氏菌病在多种牲畜上均可感染,并不能排除在其他地方、其他牲畜上感染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依法改判。付辉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22,683.46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付辉于2015年5月9日受雇于肖东华、吴少霞,进入肖东华、吴少霞开的羊场工作,工作内容为饲养羊只,为羊只接产等,每日工资80元,每月工资2400元,包含伙食费,吃住均在羊场。2015年8月末付辉感觉身体没劲、发烧、出汗,到沈阳市第六医院检查,诊断为:布鲁氏菌病/波状热/BZR、附睾囊肿、电解质紊乱、布鲁氏杆菌性脊椎炎、贫血。2015年9月30日入院,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7日三次复查。付辉门诊、住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7,765.14元。法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付辉报销了6748.1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付辉出院后,到彰武县苇子沟乡业喇嘛土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四份处方笺记载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0日,记载金额共计65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辉提供的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2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彰武县苇子沟乡业喇嘛土村卫生室病历及处方笺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辉为肖东华、吴少霞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饲养羊只等,肖东华、吴少霞接受付辉劳务并给付工资,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付辉在雇佣期间感染布鲁氏菌病,该病起因为羊接触传染,付辉自2015年5月9日受雇于肖东华、吴少霞,进入羊场工作后,未接触过其它羊只,足以认定付辉患病与为肖东华、吴少霞饲养羊只有因果关系,付辉因布鲁氏菌病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肖东华未、吴少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付辉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付辉提供的医疗票据8份(原件7份,复印件1份)可以认定付辉支出医疗费17,765.46元,扣除法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付辉报销的6748.10元,付辉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11,017.36元。故认定肖东华、吴少霞赔偿付辉医疗费11,017.36元。关于付辉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主张医疗费可重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以看出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而农村合作医疗属于社会保障性质,是一种福利性质的医疗保险,并不适用保险法,故付辉关于医疗费重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付辉主张出院后到彰武县苇子沟乡业喇嘛土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但只提供了病历及处方笺,并没有医疗票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付辉实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故付辉在彰武县苇子沟乡业喇嘛土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付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付辉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付辉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6.24元/天,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27天计算,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护理费为2598.48元(96.24元/天27天×1人);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付辉住院27天,复查三次,计3天,可以认定付辉的误工天数为30天(27天+3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辽0124民初319号案件中,已审理查明肖东华、吴少霞雇佣付辉及高淑娟每人每月工资2400元,可得出付辉日工资为80元/天。故认定付辉的误工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对于付辉主张,出院后医嘱中有“注意休息”“继续休息”可证明付辉持续误工,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休息时间,休息方式,“注意休息”范围太广,付辉是否需要在误工的前提下休息,没有明确说明,故付辉主张一直误工,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付辉主张1500元,但在付辉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没有流食或半流食医嘱,出院亦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故付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付辉要求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付辉实际治疗情况、居住地、往返沈阳看病复查数次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但付辉主张200元过高,酌定为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东华、吴少霞赔偿原告付辉医疗费11,017.36元;二、被告肖东华、吴少霞赔偿原告付辉护理费2598.48元(96.24元/天27天×1人);三、被告肖东华、吴少霞赔偿原告付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四、被告肖东华、吴少霞赔偿原告付辉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五、被告肖东华、吴少霞赔偿原告付辉交通费800元;六、被告肖东华、吴少霞赔偿原告付辉复印费8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9,595.84元,被告肖东华、吴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0日内给付原告付辉。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东华、吴少霞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肖东华、吴少霞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电话通知肖东华、吴少霞开庭,肖东华、吴少霞拒绝接听的情况下,按照肖东华、吴少霞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肖东华、吴少霞提出的付辉没有证据证明其感染布鲁氏菌病是在肖东华、吴少霞处工作中造成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查明付辉自2015年5月9日受雇于肖东华、吴少霞,进入肖东华、吴少霞开的羊场工作后,未接触过其它羊只,足以认定付辉患病与为肖东华、吴少霞饲养羊只有因果关系,故判决肖东华、吴少霞赔偿付辉因布鲁氏菌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有合理性。且肖东华、吴少霞未提出证据证明付辉患布鲁氏菌病是由其他感染源造成的,故肖东华、吴少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东华、吴少霞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肖东华、吴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