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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623号

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宏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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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62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陶建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志宏,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370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武汉佳阳生态��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志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62712元及违约金50000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89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志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银香、陈少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志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志宏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程序。被执行人郭志宏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宗文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建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