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系聋哑人,1990年2月28日出生。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魏红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翻译处翻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指定辩护人许焕斌及手语翻译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杨阳乘坐某路公交车途经本市红桥区某公交站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背包拉链拉开,欲扒窃包内财物时被发现,被告人杨阳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110接警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许焕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阳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杨阳文化程度低,就业困难,无任何经济来源,且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杨阳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杨阳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阳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阳乘坐某路公交车途经天津市红桥区某公交站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背包拉链拉开,欲扒窃包内财物时被张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阳抓获。经清点,被害人张某某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银行存折、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及孙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某被盗背包及包内财物照片等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方位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阳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阳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阳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阳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阳多次因实施盗窃行为受到法律处罚,仍不思悔过,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正刚代理审判员 权 乐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