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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拉毛才让与芦啟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毛才让,芦啟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21民初144号原告拉毛才让,女,藏族。被告芦啟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拉毛才让诉被告芦啟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拉毛才让于2016年10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芦啟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拉毛才让撤回对被告芦啟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拉毛才让负担。审判员  周艳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