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凤学与张新彦、郭富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学,张新彦,郭富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816号原告:王凤学,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彦,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郭富程,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学诉被告张新彦、郭富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彦、郭富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8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70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8元、交通费1416元,财产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按事故责任100%费用总计250352.45元2.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张新彦、被告郭富程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22是00分许,被告张新彦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学不负该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新彦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就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等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超出及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扣除;对误工费不认认可,原告的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超出年龄的部分;交通费过高,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郭富程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名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的过错,依据法律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余同被告张新彦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答辩,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中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菜馆业主身份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收入标准证明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并且已达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至于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未提供医师证明;车辆损失费的金额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00分,被告张新彦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位与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王凤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原告王凤学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新彦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学被送往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L1-4左侧横突)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值骨术,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2016年5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凤学因车祸致左股骨近端、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凤学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主张。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富程,该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富程垫付了10000元。原告王凤学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马河乡前村2组,自2014年2月份至昆山市陆家镇启发广场XXX号南楼XX幢X单元XXX室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XXX号X号楼XX、XX室的昆山市花桥镇日月旺家常菜馆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定损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张新彦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富程,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新彦承担。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凤学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新彦系机动车方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学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新彦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价格以及医保替代用药的明细、价格,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2月份至昆山市陆家镇启发广场XXX号南楼XX幢X单元XXX室居住至今,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在昆山市花桥镇日月旺家常菜馆从事收银工作,虽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水单等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算。另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拐杖、轮椅、肋骨带等与治疗原告的病情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王凤学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860.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6232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三个月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三个月,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2707.61元,依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评残时年满63周岁,按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2707.6元(37173/年×17年×0.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本院依鉴定意见给予休息时限为伤后六个月,本院以2000元/月进行计算,认定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7、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50000元×0.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238101.66元,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7201.66元(238101.66元-120900元);综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王凤学238101.66元。被告郭富程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王凤学238101.66元;二、原告王凤学返还被告郭富程垫付的10000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凤学228101.66元(款汇至原告王凤学在中国建设银行陆家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0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代原告王凤学支付被告郭富程10000元(款汇至被告郭富程在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嘉定区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46);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张新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新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凤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