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与郭贺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郭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住所地怀仁县。负责人刘汉勋,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志贵,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副行长,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职员,住怀仁县。被告郭贺兴,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与被告郭贺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磊和被告郭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我行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额度200000元,透支用途为大额消费,额度发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反复出现还少欠多的违约不良现象。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息265826.37元。诉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65826.37元及本息还清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郭贺兴辩称,起诉是事实,有这么一回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郭贺兴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联网核查结果以及被告郭贺兴身份证;3.2014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卡片启用)、2014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调整信用额度);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片升级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5.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查询、账户信息、客户信息、历史催收信息;6.查询信息卡交易明细;7.中国工商银行卡片启用凭条(领卡单);8.催收明细。被告郭贺兴针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郭贺兴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主张、举证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郭贺兴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申请并启用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信用额度是1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同年4月9日,被告郭贺兴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申请该牡丹信用卡调整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同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审核许可。此后,此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月17日,该卡透支本息269794.53元,其中透支本金191948.25元,其余为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郭贺兴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申请并启用了牡丹信用卡,被告消费透支,便与原告设立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和滞纳金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利息、滞纳金计算依据和支持其其它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对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贺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65826.3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郭贺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袁 玉代理审判员 魏峙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俊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