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327号原告翟某,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白某1,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2,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使我无法忍受。我曾在2015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我母女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返还陪嫁物品。被告白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相识后双方来往较多,于2013年农历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碎小事有时吵架。2015年农历6月10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女儿白某2回娘家居住,经被告接叫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曾在2015年11月下旬和12月25日去原告处看望女儿。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多,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且生育女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碎小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现原告虽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从双方分居时间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时间看,仍未达到可准予离婚的期限,仍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克服各自不足,多作自我批评,仍有和好希望。为给原被告和好留有余地,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白某1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紫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