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立夫诉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夫,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710号原告王立夫,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祁垚,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森园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艳军,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岳润平,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办主任。原告王立夫与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房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垚、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艳军、岳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夫诉称,原告位于太钢滨河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子,在2016年的4月26日、5月8日,因地下室部位的下水管道堵塞反水,给原告家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4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发现反水,赶紧联系被告维修,可是等到下午5点多被告才派人维修,等到晚上8点疏通的时候,已经有大量的污水、屎尿等秽物流进原告屋内,水位最高时能淹没脚踝。事发不久,同样的位置在5月8日就又发生了反水的情况。同样,水位较深,对家具、家电等破坏很大。地板大面积鼓起、高低不平,已经完全无法正常使用。电冰箱、橱柜、床等电器或木制财产经浸泡有的已经完全损坏,室内至今恶臭难闻,无法居住。原告无奈之下搬离住所。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被告不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质;3、职工住房证,证明原、被告纠纷所涉房屋信息;4、太钢收款收据,证明太钢收费项目含管理费,即物业管理费;5、太钢保洁服务费、电梯收费小票,证明太钢收费卫生保洁费,和原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6、取暖费代收小票,证明被告服务内容全面,包括常规物业服务的一切内容;7、屋内受损照片,证明因下水道反水给原告家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家中反水无法居住租房的损失;9、家具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家中损失的部分家具的价格。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2016年4月26日,答辩人管理站接到被答辩人电话,随后通知了维修单位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维修人员到场进行了拆卸管道、直到疏通。后被答辩人女婿以到场时间长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客厅换瓷砖自己买,维保单位出人工,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意见还没有实施时,2016年5月8日下午6点左右,保安在巡视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家里由里往外跑水,就给答辩人调度打电话发映,6点10分调度立即通知了答辩人滨河苑管理站,6点35分答辩人滨河苑管理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敲门无人,6点39分联系维保单位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负责人栗文建,维修人员在6点55分左右到达现场,直到把管道疏通为止。二、答辩人不应对此事承担赔偿责任:1、按照答辩人物业管理《关于落实宿舍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管理规定》及能动部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及养护细则的规定要求,答辩人组织清掏检修单位,山西定襄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了主下水管道立项清掏检修,并验收。而且在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8日下水管道反水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已经进行了管道的疏通,已经尽到了物业应尽的义务;2、经过清理管道发现下水管道反水事件原因是毛巾等杂物堵塞地下室公共部位下水管道,地下室公共部位下水管道发生堵塞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并不是侵权方;3、2016年4月26日下水管道反水事件发生后经协商���被答辩人女婿提出客厅换瓷砖自己买,维保单位出人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8日溢水事件发生时被答辩人并不曾在房屋内居住,以至于在下水管道反水后不能及时和物业取得联系,应当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落实宿舍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管理规定》及能动部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及养护细则,证明对公共污水管道维护属于频次一类半年一次;2、太钢高层住宅楼内下水管道清掏、维修工程开工报告、太钢滨河小区1#楼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滨河苑站太钢宿舍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检查记录本,证明在2016年4月22日对滨河小区1#下水主管道清掏并���收合格;3、施工队负责人栗文建的证人证言、清掏出来堵塞物照片,证明堵塞原因为毛巾、清洁球、袜子、水泥块等杂物;4、王立夫的购电记录及截至目前的电表电量,证明原告在堵塞事件发生时不经常在家居住。对于原告王立夫提供的证据,被告太钢房产公司认为收据中所写管理不是原告认为的对小区住户物业管理的费用,是建筑垃圾清运费。取暖费、电费是代收,一分钱也不多收,只收取保洁费。对于损坏物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没有相应物品价值,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太钢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立夫认为被告太钢房产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在下水管道疏通维护方面的义务,部分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王立夫位于太钢滨河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子下水管道堵塞反水���联系被告太钢房产公司维修后,被告通知了维保单位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维修人员到场进行了拆卸管道、直到疏通。原告认为因等待维修时间过长,待下水管道疏通后已经使大量的污水、屎尿等秽物流进原告屋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方提出客厅瓷砖由自己换,维保单位出人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还未实施,2016年5月8日同样事件发生,当时原告王立夫家中无人,保安巡视时发现立即通知滨河苑管理站,随后管理站工作人员联系维保单位,维修人员到达现场直到把管道疏通。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太原钢铁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王立夫出具滨河小区1-1-0101职工住房证,房产姓名王立夫,发证类别住房分配。2012年8月15日原告王立夫向太原钢铁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押金、管理费、代收费、预存费共计10906元,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王立夫2016年1月-12月保洁服务费、电梯费171.6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王立夫未能提供其与太钢房地产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王立夫所提供的太钢收款收据、太钢保洁服务费、电梯收费小票、取暖费代收小票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太钢房地产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此外原告王立夫未能当庭提供证明其受到21万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王立夫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王立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