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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行审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新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刘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8行审165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喻建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新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决字【2016】0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称,2011年11月24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13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依法批准征收洞口至新宁全段土地865.1428公顷,作为洞口至新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被执行人刘新平的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和地上附属物等位于批准征地范围内。因被执行人的要求不符合安置政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多次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现被执行人刘新平所在的项目建设拆迁安置区用地方案已确定,安置地位于松枫亭村,用地规划平面图已经审批,对其搬迁补偿费、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费用均已到位,申��执行人已将该款划入新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专户储存。为确保该工程的顺利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新国土资决字【201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对被执行人刘新平位于金石镇松枫亭村八组原洞新高速拆迁安置户登记的土地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进行征收。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征收房屋,腾出征收土地。二、对被执行人刘新平征收的土地、房屋补偿为:1、现住宅合法正房建筑面积640.72㎡,补偿金额479405.3元。2、简易棚面积7.16㎡,补偿金额716元。3、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地面积22.8㎡,住房补偿费15504元。4、附属物及装饰补偿86224.79元。5、搬家费10892.24元(两次,8.5元∕㎡次)。6、安置过渡费40365.36元(3.5元∕㎡月,过渡期限暂付18个月,如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过渡费由申请人按双倍支付给被申请人)。三、安置地位于松风亭村(新宁县舜皇大道拆迁安置区及周边道路工程建设用地项目范围内),安置面积为150㎡(15m进深×10m开间)。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被执行人刘新平收到裁决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洞口至新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被执行人刘新平的房屋位于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应依法配合征地拆迁工作。新宁县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公告,并告知补偿安置后,被执行人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在对其房屋进行公证丈量,评估,并对房屋面积、等级、补偿数额公示后,未依法提出复核又不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经协调无果后,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新国土资决字【2016】02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已足额拨付到新宁县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拆迁安置区用地规划平面图和交地计划已确定,补偿安置基本到位,征地后拆迁户的社会保障问题已确定按相关政策执行到位,一切法律手续齐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国土资决字【2016】0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新宁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马宁审判员  马小凤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