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丁广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丁广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93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广通,男,汉族,1957年11月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丁广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广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丁广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卡号为62×××47。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截止2016年9月26日,共欠本金4987.28元、利息2985.01元、费用13689.24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7.28元,利息2985.01元,费用13689.24元(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律师代理费3316元。被告丁广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丁广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透支的,需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且该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承担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最低1元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广通持卡消费等,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共欠原告本金4987.28元、利息2985.01元、费用13689.24元。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3316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广通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于利息等的约定,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16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87.28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2985.01元、费用13689.24元并给付律师代理费331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广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987.28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2985.01元、费用13689.24元;二、被告丁广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3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丁广通负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公告费,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