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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献忠与沈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忠,沈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572号原告张献忠,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沈纪军,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长葛市。原告张献忠因与被告沈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忠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沈纪军在我处拉走钢材价值共计16587元,被告于当日结算后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5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纪军多次从我处购买钢材,于2015年11月3日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我货款16587元,于当日以借条的形式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当时约定三日内归还,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58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三日内给付,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纪军拖欠原告货款16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纪军至今未还,应负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58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献忠货款165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沈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