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海琴与汪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琴,汪念,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171号原告李海琴,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汪念,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兴旺街汇丰家园。法定代表人赵海超,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新中东街金海城小区3号楼。负责人杜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琴诉被告汪念、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奇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琴、被告汪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奇出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44.48元,其中医疗费1259.68元、误工费5384.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9时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念坛开发区天宫院地铁站,被告1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站在车站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638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及右臀部外伤,(急性病)软组织损伤,腰痛、腰部外伤,外伤后腰椎间盘突出加重等,医嘱原告需卧床休养,休养期间需护理。经了解,被告1系肇事司机,被告2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3处投有保险,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是否有不计免赔以庭后提交保单抄件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照病例及发票核定;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银行工资流水、完税凭证等,不能证实具体误工损失;原告所受伤情不涉及护理和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认可与复诊、就医时间次数一致的票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汪念辩称: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星奇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念驾驶的×××的小客车车主为星奇出租公司,汪念与星奇出租公司系承包营运关系,汪念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诉讼费。李海琴主张误工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4日,其提交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佐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过长。李海琴主张由家属进行护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汪念主张为李海琴垫付6次就医往返的交通费用,李海琴仅认可4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海琴主张医疗费1259.6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李海琴的误工期予以认定,但根据其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经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5333.33元。李海琴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营养费支出凭证,考虑李海琴有卧床休息的医嘱及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根据李海琴就医及复查时间、距离等因素,扣除汪念垫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60元。李海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念为李海琴垫付的费用可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二百零三元零一分;二、驳回原告李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李海琴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汪念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