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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荣国与郧西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荣国,郧西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世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荣国,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建,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荣国因与被上诉人郧西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陈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荣国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广厦公司、陈世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郧西世贸大厦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参与任何施工现场管理及工程款收取及结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若原审法院认为其有必要参加诉讼可直接追加为当事人,上诉人拥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的诉权。上诉人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非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其行为都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履行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否定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受的权利。广厦公司、陈世建辩称,一、答辩人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郧西世贸大厦项目发包给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从来没有直接与韩荣国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讲,对郧西世贸大厦项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而有权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二、韩荣国作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对该项目的施工行为、管理行为及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均是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韩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厦公司、陈世建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1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韩荣国诉称,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韩荣国非合同当事人,其以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世贸大厦项目部名义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应当视为职务行为,韩荣国起诉广厦公司及陈世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荣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退还韩荣国。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广厦公司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郧西县世贸大厦商住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韩荣国签订了该项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授权委托书,随后韩荣国向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缴纳了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费。涉案工程开工后,韩荣国以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管理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工程是韩荣国个人投资、自负盈亏工程项目。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因该工程决算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韩荣国作为郧西世贸大厦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且韩荣国提供的其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广厦公司发包的郧西世贸大厦工程项目系韩荣国个人投资并自负盈亏的工程项目,韩荣国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韩荣国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