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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胡登清、胡登辉、朱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胡登清,朱水兰,胡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7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泷洲南路**号。负责人:邓荣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其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豪,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胡登清,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朱水兰,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胡登辉,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胡登清、朱水兰、胡登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胡登清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朱水兰、胡登辉对被执行人胡登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逾期,三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31日向三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350元。三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金融、不动产登记、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四查”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四查”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7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赖其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