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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2016年8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2016年9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现在其住所。被告人严某某(绰号“老胖”),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被害人袁某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被告人冯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和前同事被害人袁某曾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24日20时许,冯某某和其同乡被告人严某某酒后在天津空港经济区东八道与航宇路交口东北侧路边遇到袁某,冯某某和袁某发生争吵,遂指使严某某将袁某打伤,随后二人逃逸。案发当日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10日将冯某某抓获。2016年5月24日,被上网追逃的严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冯某某已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左耳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眼部、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躯干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严某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5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纪某、董某、严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通话记录、被告人提交的赔偿谅解协议、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冯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指使被告人严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冯某某、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冯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冯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