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王金东、冯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王金东,冯英云,郑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784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1683232845。代表人:刘洪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超,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王金东,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冯英云,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郑海东,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西郊支行)与被告王金东、冯英云、郑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东、冯英云、郑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被告冯英云、郑海东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东于2015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28333‰,并由被告冯英云、郑海东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6年9月13日到期,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东、冯英云、郑海东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西郊支行(××)与被告王金东(××)、郑海东(担保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银(西郊)支授字[惠商贷]第17012015222号《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70万元;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利率为准,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利息,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当发生××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向××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形之一时,××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告西郊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郑海东(倮证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银西郊支高保字[惠商贷]第17012015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王金东(债务人)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按照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各方签订的《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中》[临商银(西郊)支授字[惠商贷]第17012015222号]的约定,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多笔贷款债权,其最高额度为70万元;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冯英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冯英云系借款人王金东的配偶,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为其与借款人的共同负债,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王金东发放了贷款7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月利率为7.28333‰。被告王金东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王金东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西郊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5、被告王金东、冯英云、郑海东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西郊支行与被告王金东、郑海东签订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冯英云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西郊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王金东借款70万元。《授信合同》约定,当发生××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向××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形之一时,××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金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英云作为借款人王金东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王金东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郑海东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王金东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金东、冯英云、郑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东、冯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7.28333‰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二、被告郑海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海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金东、冯英云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