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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从在“阿海洗车会所”洗车的被害人边靖东车内盗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5.4元。案发后,被盗港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阿海洗车会所”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光金“三星”A8手机一部,藏匿于员工宿舍床铺下,后被白伟发现找回。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90元。3、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阿海洗车会所”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金色“三星”9280手机一部、李某某白色短袖一件。后被告人佟某某在宁夏盐池县城内将所盗手机以1100元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5元,被盗短袖价值人民币2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佟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3693.4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白某、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还款协议、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的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佟某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佟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