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润霞与被告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霞,李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396号原告:张润霞。被告:李烨。原告张润霞与被告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霞,被告李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欠条,今贷到张润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贰分(2分),三个月请一次,李烨,2014年2月12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2日,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能提起诉讼。2016年8月31日,原告张润霞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李烨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11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8724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李烨的银行卡。被告李烨辩称:借款是事实。条据是被告李烨写的,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烨也愿意偿还借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李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烨亦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已经清偿至2016年6月12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李烨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润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