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广州彩捷印刷有限公司与邱某、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罪2015刑初16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邱某。诉讼代表人李广金,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人邱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立、潘蔚怡,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住址江西省瑞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乃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户籍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彩捷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广金,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宋立、潘蔚怡、王志民、王乃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印刷出版物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被告人李某丙非法印刷图书。李某丙在接到委托后,安排被告人李某乙负责落实印刷工作。后李某乙联系被告单位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捷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印刷。李某甲在超越其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图书《教育狂人陈忠联(珍藏版)》3250册、《将成某给下一代专题报告讲演稿》2900册(经鉴定,上述缴获的6150册图书为非法出版物)。2012年5月7日,彩捷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大灵山路190号自编5号楼一楼101号的窝点被查获,并缴获上述非法出版物。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8日程某、李某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单位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涉案印刷品是半成品,本案有犯罪未遂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彩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捷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190号自编5号楼一楼101号,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邱某。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为彩捷公司联系和承接业务。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为非法牟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找到被告人李某丙印刷出版图书。被告人李某丙指使其雇佣的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落实印刷出版工作。后被告人李某乙找到被告单位彩捷公司的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印刷。被告人李某甲、邱某在明知委托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图书6150册。其中,《教育狂人陈忠联(珍藏版)》3250册,每册定价人民币50元)、《将成某给下一代专题报告讲演稿》2900册,每册定价人民币20元。2012年5月7日,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在彩捷公司查获上述非法出版物(经鉴定,上述缴获的6150册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5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单位广州彩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邱某接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通知后投案自首;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接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通知后到该队投案自首;同年4月28日被告人程某、李某丙接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通知后到该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戊、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图书出版合同,发印情况,证据保存清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印刷书籍照片,银行卡照片,银行凭证单,支票,验资报告,广州彩捷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单位和各名被告人印刷出版物不能提供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亦认定缴获的出版物“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均是非法出版物,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的特征,且犯罪情节达到该罪名的追诉标准,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复制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因此,本案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1、被告人程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他人印刷、出版非法出版物,其犯罪作用积极。2、在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受纠集参与犯罪,负责联系人员等辅助性事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单位广州彩捷印刷有限公司印刷非法出版物,被告人邱某、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程某应就其自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应就其二人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李某甲应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三、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清单证实:被告单位广州彩捷印刷有限公司已非法印刷、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6150册,故本案应属犯罪既遂。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彩捷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李某丙、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邱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邱某、李某甲接受被告人程某、李某丙、李某乙的委托印刷非法出版物6150册,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受纠集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丙、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丙、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彩捷印刷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李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缴获的非法出版图书共计6150册予以没收(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