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陈一鸣、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陈一鸣,李佳,张鸿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01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439000。负责人刘世珺,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鸣,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佳,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基本情况同上(夫妻关系)。被告张鸿君,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南开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被告陈一鸣、被告李佳、被告张鸿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清茹,被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一鸣、被告张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一鸣、李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84383.16元,截止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12427.3元、罚息11536.67元及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鸿君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回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4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一鸣签订编号为H7312015200104的《微小额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一鸣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产目的;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第四条约定贷款年利率14.1%;第六条约定,被告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还款账户;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争议,协商不成的以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方式解决;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延迟支付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李佳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承担贷款本息及因该笔贷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鸿君签订编号H7312015200104的《微小额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20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从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争议,协商不成的以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陈一鸣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而被告陈一鸣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微小额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微小额贷款业务保证合同》、被告身份信息、提前还款通知函、支付扣款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EMS回执、欠款明细、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问题。被告陈一鸣、被告李佳、被告张鸿君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被告陈一鸣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H7312015200104的《微小额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陈一鸣)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产目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延迟支付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李佳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承担贷款本息及因该笔贷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鸿君签订编号H7312015200104的《微小额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一鸣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一鸣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余额184383.16元、利息12427.3元、罚息11536.67元,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10417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一鸣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债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有证据证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李佳与被告陈一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佳与被告陈一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实现,被告张鸿君与原告签订的《微小额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确认了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鸿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一鸣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鸣、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84383.16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12427.3元、罚息11536.67元;二、被告陈一鸣、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自2016年5月5日起至确定给付上述主文第一项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陈一鸣、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律师费10417元;四、被告张鸿君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志军审判员 赵宝利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