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兰州彩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班玛旺秀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彩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班玛旺秀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420号原告:兰州彩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石头坪森林公园26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云,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兰州彩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甘肃班玛旺秀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纳浪乡。法定代表人:杨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娥,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班玛旺秀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班玛旺秀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安宁区区。原告兰州彩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力公司)诉被告甘肃班玛旺秀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班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作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云,被告班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娥、陆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班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班玛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放弃对催款费用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原告彩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被告班玛公司所采购的锅炉及附属设备,并已安装完毕。合同约定总价款335000元,被告班玛公司已付20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班玛公司辩称:1、欠原告锅炉款135000元属实;2、锅炉调试事宜尚未履行,不应支付第三笔货款;3、本案因不可抗力导致锅炉调试无法进行,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以被告长时间拖欠锅炉款提起诉讼,被告以与县电力部门协调不畅、致高压电迟迟不能接入,不具备调试条件尚未调试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班玛公司购买彩力公司DZL2-1.0-A2型锅炉及附属设备一台套,总价335000元;合同签订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元;锅炉及附属设备进场安装时按总价款的40%付进度款;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后,按总价款的25%付款;剩余5%的款项半年后付清,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采取现场交货方式,当场签证验收;违约责任约定有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买方同时保证土建、水电等条件具备,自购配套设备到位,买方未能保证上述条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彩力锅炉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在锅炉基础完工后,2015年5月6日锅炉主体设备进场,5月30日完成安装。但班玛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第二笔货款和第三笔全部货款,尚欠135000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等设备,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把合同分为“签订合同;锅炉进场安装;安装调试;余款半年后付清”四个阶段,每个阶段各自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二个阶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再未履行给付义务,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第二笔进度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个阶段,被告认为原告完成锅炉安装,应当进行调试,但因被告与县电力部门协调不畅、致高压电迟迟不能接入,不具备调试条件尚未调试,属于不可抗力,调试尚未进行不应当付款。被告的该抗辩,与合同约定由被告保证土建、水电条件具备不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计算的依据、方式和具体主张的数额,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等系被告在违约之后产生的维权费用,属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彩力公司锅炉设备价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彩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班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作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