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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天顺,陈奕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天顺,陈奕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03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鹿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福,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天顺,男,汉族。被告陈奕来,男,汉族,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和兴华电子辅料制品厂经营者。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黄天顺、陈奕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1,165元及利息(利息以91,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3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和兴华电子辅料制品厂在原告处为粤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和兴华电子辅料制品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奕来。2013年10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天顺驾驶粤B×××××号车辆在观澜悦兴路步步高路段行驶时,与案外人王永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永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天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永发到深圳伟光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医院建议:术后渐进性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个月内活动时需携带支具;休息壹月。2014年1月1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8月19日,王永发以黄天顺、陈奕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王永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0,540.6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永发91,165元;被告黄天顺、陈弈来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王永发29,375.65元;驳回王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王永发转账支付91,165元。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判决结果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和兴华电子辅料制品厂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天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粤B×××××号车辆的保证人,其向案外人王永发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黄天顺追偿。被告陈奕来作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的实际经营者,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91,165元及利息(利息以91,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顺、陈奕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91,165元及利息(利息以91,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芸人民陪审员 苏    雅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