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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伍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748号罪犯伍某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9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伍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伍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