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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兴武与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武,赵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679号原告孙兴武,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盘县火铺矿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966。被告赵爱华,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孙兴武与被告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兴武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武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那过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直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6年5月,被告因有急事需要用钱,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的父亲于2016年5月30日从银行取出5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将48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扣除了一个月1500元的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用被告的银行卡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支取被告银行卡上的工资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后原告支取了上述银行卡中三个月(2016年6月1500元、7月1900元、8月19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后被告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为由,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爱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原告明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48500元,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支取了三个月的工资,每月为1900元,原告仅将第一个月的工资给了被告400元作为生活费,第二个月就没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因此才将银行卡挂失。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800元(含第一个月已经扣除的1500元),被告是按照约定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每月16日就将被告的工资扣走以支付利息,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的680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赵爱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4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支取被告的工资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原告用被告的银行卡支取了一次1500元、两次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本金是5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4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48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由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赌博,原告也明知被告经常赌博而不审查其借款用途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以收取高额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收取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上支取的款项将视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3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武借款本金43200元。如被告赵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赵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