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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0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分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13号3单元8号家中贩卖毒品给艾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给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结合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