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新乐橡塑厂与海宁乐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乐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新乐橡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乐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大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0672400C。法定代表人:何绪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新乐橡塑厂。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吉字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909129L。法定代表人:宋志伟,董事长。上诉人海宁乐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1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州乐开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厂区内,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