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华平与朱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平,朱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493号原告:何华平,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朱善,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何华平与被告朱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善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华平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朱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梦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何华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银行汇款回执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朱善,2015年10月18日,12月31日之前还清。”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善未提交证据。附件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