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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贤明,杨丽琼,重庆三腾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召,XX,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刘建设,苏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439号原告: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235号、237号、239号、241号、27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3332-X。法定代表人:赵海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达,男,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堰口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59052959-5。法定代表人:李贤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全,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贤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全,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丽琼,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全,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三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高阳片区清居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8457-6。法定代表人:刘建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召,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区古圣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20330718-4。法定代表人:刘建设,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设,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清,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富公司)、李贤明、杨丽琼、重庆三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腾公司)、刘建召、XX、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达,被告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富公司、李贤明、杨丽琼、三腾公司、刘建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港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680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李贤明、杨丽琼、三腾公司、刘建召、XX、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港富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执行年利率9%,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罚息、复利。被告李贤明、杨丽琼、三腾公司、刘建召、XX、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为该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借款即将到期时催收,港富公司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港富公司、李贤明、杨丽琼未作答辩。被告三腾公司、刘建召、XX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三腾公司、刘建召、XX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三腾公司、刘建召、XX经济困难,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分五年偿还。被告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辩称,同前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对复利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被告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承担保证责任时,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其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原告稠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3日,三腾公司、蓉泰公司与稠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李贤明、杨丽琼、刘建召、XX、刘建设、苏清与稠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包含复利,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贷款人稠州银行与借款人港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用途为购买肠衣;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保证人三腾公司、蓉泰公司与债权人稠州银行,保证人李贤明、杨丽琼、刘建召、XX、刘建设、苏清与债权人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其中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港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其保证最高额内的债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限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6月23日,稠州银行向港富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港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6807.50元。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港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港富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港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复利同属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包含罚息,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未付的期内利息。被告三腾公司、蓉泰公司、李贤明、杨丽琼、刘建召、XX、刘建设、苏清为港富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蓉泰公司、刘建设、苏清提出保证范围不包含复利,该主张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即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港富公司、李贤明、杨丽琼、三腾公司、刘建召、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6807.50元。三、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四、被告李贤明、杨丽琼、重庆三腾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召、XX、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刘建设、苏清对本判决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北碚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贤明、杨丽琼、重庆三腾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召、XX、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刘建设、苏清在履行前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贤明、杨丽琼、重庆三腾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召、XX、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刘建设、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