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王利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涛,王利梅,贾贵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7执67号申请执行人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海涛,男,汉族,现住太旗宝昌镇。被执行人王利梅,女,汉族,现住太旗宝昌镇。被执行人贾贵宝,男,汉族,现住太旗宝昌镇。本院在执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王海涛、王利梅、贾贵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涛、王利梅工资另案冻结,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贾贵宝冻结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