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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吴振作、吴美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吴振作,吴美缓,吴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59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28号一层。负责人:王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珺,该行员工。被告:吴振作,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美缓,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吴振作、吴美缓、吴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作、吴美缓、吴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振作、吴美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11元,利息6461.3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请求按年利率21%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吴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月20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吴振作签订了编号为20151882219000205556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被告吴美缓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500000元。3、额度期限:上限最长不超过5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4、贷款本金及发放情况:本金2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吴振作再次发放200000元。5、贷款期限: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6、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4%。7、逾期利率标准:贷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还款方式及还款情况:期限内任意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归还本金9789元、利息342.62元,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利息1.4元,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罚息0.01元,此后未有还款。9、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吴振作尚欠本金190211元。二、担保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月20日,原告浙江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吴越签订了编号为(2015)浙稠最保字第(18822100002055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人:吴振作。3、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500000元。4、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5、保证范围: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浙0102民初3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振作、吴美缓、吴越的银行存款196672.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吴振作、吴美缓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与被告吴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吴振作、吴美缓未依约按期履行全额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据此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振作、吴美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被告吴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作、吴美缓、吴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作、吴美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0211元。二、被告吴振作、吴美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6461.31元、复利和罚息8030.7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19667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吴越对被告吴振作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越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振作追偿。如被告吴振作、吴美缓、吴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退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2116.5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2116.5元及财产保全费1503.4元,合计3619.9元,由被告吴振作、吴美缓、吴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文竹(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