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执复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黄骅支行与黄骅润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沧州美骅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黄骅支行,黄骅润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沧州美骅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2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号*层****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126432-9。法定代表人:吴文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黄骅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骅润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沧州美骅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骅法院)(2016)冀098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骅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中国银行黄骅支行与黄骅润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沧州美骅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终结对该院(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卓信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撤销(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并请求依法将卓信成公司变更为该判决的申请执行人。黄骅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裁定,对本院(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权利人中国银行黄骅支行于该裁定书作出后进行的债权转让,卓信成公司作为异议人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卓信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卓信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申请人合法受让(1998)黄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及(1998)黄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债权,是本案债权唯一权利人。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黄骅支行与黄骅润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沧州美骅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骅法院作出(1998)黄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及(1998)黄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黄骅支行将上述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历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二、黄骅法院以“中国银行黄骅支行是在(1998)黄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对该债权进行的转让,卓信成公司作为异议人主体不适格”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请人是(1998)黄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及(1998)黄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项下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即是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申请人认为黄骅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向黄骅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黄骅法院否认申请人作为本案债权承受人的主体资格,剥夺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其认定行为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冀098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并指令黄骅法院立案审查。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黄骅支行与被告黄骅润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沧州美骅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黄骅法院于1999年3月5日作出(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润田五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0047.64元。二、被告美骅隆五金公司对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银行黄骅支行于1999年4月19日向黄骅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黄骅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院(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黄骅支行将(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卓信成公司,历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卓信成公司合法受让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黄骅支行(1998)黄经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系本案债权的最终受让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黄骅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对卓信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二、指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对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京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