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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9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97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王卫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意雯,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宇明,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陈宇明,职务不详。被告:林春,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曾少龙,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龙景寿,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亚妹,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梅菉街道新塘四巷*号。被告:倪玉珠,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黄洪眉,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涛,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锦亮,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李锦亮,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爽、任意雯到庭应诉,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6,499.98元;2、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329,019.64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56,499.9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3、被告林春、上海罡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200元;4、若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1、2、3项还款义务的,则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倪玉珠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拍卖、变卖被告黄洪眉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以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曾少龙、林春、龙景寿、陈亚妹、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告陈宇明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宇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10%确定;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位置签字盖章,承诺按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4日,被告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作为被告陈宇明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倪玉珠、黄洪眉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倪玉珠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作为担保,被告黄洪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作为担保,共同为包括被告陈宇明在内的借款人与原告间发生的债权在2,062万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限额内。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倪玉珠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登记的抵押权最高债权限额为1,031万元,被告黄洪眉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登记的抵押权最高债权限额为1,031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宇明、曾少龙、林春、龙景寿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LB-07),约定被告陈宇明、曾少龙、林春、龙景寿为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其他成员对小组内任意借款人的全额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该小组担保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所有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借款合同做出变更,贷款期限变更为24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设定宽限期,宽限期为6个月。贷款利率变动周期变更为次月1月1日开始调整。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陈宇明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陈宇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6,499.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9,019.64元。其他被告均未履行担保及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宇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约定;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宇明的共同连带还款人;3、编号为LB-07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龙景寿、陈宇明、曾少龙、林春为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内其他成员对小组内任意借款人的全额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编号为FZDY-007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倪玉珠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被告黄洪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全幢房产为被告陈宇明与原告间发生的债权在2,062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宇明之间关于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的约定;6、《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所有被告对原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奉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奉XXXXXXXXXXXX),证明被告倪玉珠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被告黄洪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为包括被告陈宇明在内的借款人与原告间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倪玉珠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登记的抵押权最高债权限额为1,031万元,被告黄洪眉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登记的抵押权最高债权限额为1,031万元;8、《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宇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被告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位置签字盖章,对借款事实明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宇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玉珠、黄洪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宇明、曾少龙、林春、龙景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原告与所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于法不悖,被告倪玉珠、黄洪眉应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在最高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春、曾少龙、龙景寿应对被告陈宇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2,956,499.98元、利息329,019.64元;二、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56,499.9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三、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律师费6,200元;四、若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时,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倪玉珠、黄洪眉协议,以被告倪玉珠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3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倪玉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以被告黄洪眉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3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黄洪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倪玉珠、黄洪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陈宇明追偿;五、被告曾少龙、林春、龙景寿、陈亚妹、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少龙、林春、龙景寿、陈亚妹、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陈宇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宇明、上海富意实业有限公司、林春、曾少龙、龙景寿、陈亚妹、倪玉珠、黄洪眉、陈涛、李锦亮、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孙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