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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大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强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5时8分许,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G321线往大沙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大沙派出所路口往大沙市场方向左转弯时,与骑踩二轮自行车由大沙派出所往G321线方向行驶的驾驶人滕德伦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滕德伦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滕德伦滕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在案发后己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大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