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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冯建平与武卫娟、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平,武卫娟,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平,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卫娟,女,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卫东(曾用名李伟东)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上诉人冯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武卫娟、原审被告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李卫东的个人债务,而非李卫东和武卫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首先,李卫东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款项的用途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其次,本人与李卫东、武卫娟都很熟悉,因为两人的工作比较稳定,才出借了巨额资金,而且在案涉款项之前,李卫东也多次向本人以相同的方式借款,并按时归还了借款;最后,李卫东与武卫娟对于各自经济独立的约定是在离婚时补做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且该约定并未告知本人。武卫娟二审辩称,案涉借款系李卫东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卫东述称,案涉款项是本人所借,与我前妻武卫娟无关。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卫东与武卫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70万元月息5‰计算;2、诉讼费由李卫东与武卫娟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4月期间,李卫东称要帮助在银行工作的表弟拉存款,向冯建平借款。冯建平分多次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卫东出借3531661元,李卫东向冯建平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冯建平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卫东2013.3.28”、“今借冯建平处人民币叁佰肆拾万整(3400000./)借款人:李卫东2013.4.28”。另查明,2013年6月4日10时,冯建平至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3年3月至4月间通过李卫东被徐克飞骗走面额总值为3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6月4日下午,城西派出所民警将徐克飞传唤至该所接受审查。2013年12月2日,原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坛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肆拾万元,徐克飞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刑事判决书中对于李卫东受骗金额认定为3531661元,案发前徐克飞向李卫东还款14000元。又查明,2013年6月10日,李卫东与冯建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将位于金坛市城市花园5幢304室房屋作价90万元转让给冯建平,转让费用以归还354万元借款,武卫娟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同日,冯建平向李卫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卫东还款陆万肆仟元正。冯建平2013.6.10”,并向金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交申请一份,载明李卫东虽借其他名义向冯建平借款354万元,但并无故意占有为目的,且在事发后将所居住的房屋转让给冯建平抵作部分借款,故冯建平申请公安部门不追究李卫东的刑事责任。再查明,李卫东与武卫娟于2013年6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2008年1月两人约定各自经济独立,女方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即金坛市城市花园5幢304室房屋,用于给男方还债。2016年2月16日,冯建平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13年3月28日、4月28日的两张借条及与之数额大致相符的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冯建平与李卫东均无异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李卫东在向冯建平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出借给徐克飞,虽徐克飞诈骗犯罪数额中涉及本案款项,但该案受害人为李卫东,且冯建平在公安机关明确陈述要求李卫东还款,故涉案款项不涉及债务转移,李卫东辩称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徐克飞承担的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冯建平依据两张借条及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认为应是360万元,其中除了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本金3531661元外,还有6万元的现金及李卫东承诺支付的利息8000多元。对此李卫东与武卫娟均认为,应按照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本金3531661元认定借款数额,且冯建平与李卫东未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对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李卫东在2013年3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共向冯建平借款3531661元,予以认可。冯建平所称6万元现金借款,并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对此部分借款本案不予理涉。庭审中,李卫东称其已向冯建平归还借款1004000元,并提交收条及房屋转让协议予以证明,但对于2013年5月初还款3万元及2014年春节期间还款1万元无证据提交;冯建平对此认可房屋转让款还款90万元,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64000元系代李卫东还房贷,不应计入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但对此并无证据提交。综上,该院认为,李卫东已还款数额应为964000元,该部分应在借款3531661元中予以扣减,故李卫东尚欠冯建平借款2567661元。关于武卫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为李卫东个人所产生的债务,冯建平无证据证明武卫娟有举债的合意,且李卫东与武卫娟对于各自经济独立有明确的约定,且武卫娟已在知晓本案所涉债务后,将夫妻共有的唯一房产用于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该院对冯建平要求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卫东与武卫娟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冯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67661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二、驳回冯建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冯建平负担1392元,李卫东负担27008元(该款冯建平已预交,李卫东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6日,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向李卫东调查询问,李卫东陈述:1、我一共向冯建平借了11次钱,还掉了6笔,还有5笔没有还。2、我从冯建平那里借钱的天数和我借给徐克飞的还款期限差不多,所以我看到徐克飞打给我借条的天数差不多到了,我就跟徐克飞要钱了,没有还的钱归还期限是在2013年4月28日之后,最后一笔到期的也是4月28日左右。3、我借钱给徐克飞,就是想从他那里弄点利息花花,至于利息多少都是徐克飞看着给的。我总共在他还清的钱中拿了30万左右的利息,我记得第一笔是那个38万的给了我5000元利息。4、拿到的利息一共给了冯建平8万左右的样子。此外,一审庭审中,李卫东辩称其在公安机关说拿利息补贴家用,是说说而已,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二审中,冯建平和李卫东均认可,在出借款项当时,双方都明知该款项是用来给李卫东从事承兑汇票生意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卫东以自己名义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可见,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李卫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虽然现尚无证据表明武卫娟亦存在举债合意,但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武卫娟以其与李卫东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武卫娟未能证明其与李卫东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冯建平明知。2013年6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虽载明自2008年1月开始,武卫娟与李卫东各自经济独立,但并无证据证明冯建平知悉,况且该协议书亦是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后,故只能在武卫娟和李卫东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冯建平。二、二审中李卫东和冯建平共同确认,双方款项往来除了案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且均系交付的承兑汇票,由李卫东转借他人收取利息,至于其他借款现已归还。同时李卫东不仅在公安调查笔录中自认通过承兑汇票的转借,进而收取近30万元的利息,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还提到在公安机关曾作过收取利息补贴家用的陈述。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鉴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冯建平有理由相信李卫东因转借所获之利息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同样其也有理由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三、武卫娟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李卫东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武卫娟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武卫娟偿还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以其与李卫东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综上,李卫东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其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武卫娟则以其与冯建平的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武卫娟以其与李卫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李卫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冯建平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已由冯建平预交),由冯建平负担1392元,由李卫东、武卫娟共同负担27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已由冯建平预交),由李卫东、武卫娟共同负担。李卫东、武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合计55408元迳付冯建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