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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赵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1040号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古郑路广电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99639-2法定代表人闫兴家,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巩某某,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系李西育之妻。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系李某甲儿子。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教师,住华县。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李西育、巩燮玲、李冰、赵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育、巩燮玲、李冰、赵海军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公司诉称,被告李某甲以经营砖厂为由,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9.8‰。被告巩某某、李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赵某某为保证人。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约定清息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清至还款之日,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谈话中承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也同意还款,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同意于2016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本息。被告李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谈话中承认共同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在华县瓜坡镇经营砖厂。2014年7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某甲、巩���某、李某乙经被告赵某某担保从原告兴华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月利率19.8‰,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保证人担保时间为该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若贷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愿承担归还本息。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某甲在办理了借款借据后,原告将50000元借给了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借款后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按合同约定按月清息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9.8‰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清至还款之日,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人承诺书,贷款还本清息情况登记表,四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与巩某某、李某乙共同从原告兴华公司处借款50000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有担保人承诺书。原、被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期间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保证人担保时间为该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若贷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愿承担归还本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8‰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巩某某、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建顺人民陪审员  杜永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颖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