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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与谢永芬,李万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谢永芬,李万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路。负责人李勇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芬,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万均,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永芬、原审被告李万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永芬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因谢永芬在一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正当收入。二、一审支持谢永芬的误工费错误。谢永芬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且不具有客观性。三、一审支持谢永芬的丈夫姚玉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谢永芬年满60周岁,且仅比姚玉中小两岁,故谢永芬有劳动能力,姚玉中也应有劳动能力,否则自相矛盾。谢永芬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上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且谢永芬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每月800元收入,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永芬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谢永芬每月有800元的收入,故一审计算谢永芬的误工费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姚玉中已年满62周岁,故一审计算姚玉中的被扶养人生活正确。李万均未作答辩。谢永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永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护理费9760元(122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65元(8938元/年×17年×10%÷3人)、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7823.50元,判令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万均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李万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8时30分许,李万均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门镇沿省道102线往明达镇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102线213公里+900米路段时,因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谢永芬发生碰撞,造成谢永芬受伤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万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永芬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由李万均垫付。谢永芬伤情诊断为:右(R)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右(R)内踝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休息治疗三月。三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及石膏外固定,4、适当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5、按时换药,门诊随访。2016年5月5日,谢永芬在梁平县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0.50元。2016年3月28日经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永芬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续医费评定为壹万元整,谢永芬支出鉴定费1900元。李万均为其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谢永芬在其女儿姚雪松租住的位于梁平县梁山镇仁和街农行家属院2栋5-2房屋中居住一年以上,日常帮助其女儿姚雪松照顾外孙子,姚雪松每月支付谢永芬800元作为劳务费。谢永芬丈夫姚玉中出生于1951年11月27日,谢永芬及其丈夫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7日8时30分许,李万均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谢永芬发生碰撞,造成谢永芬受伤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万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万均应对谢永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作为李万均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谢永芬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李万均承担赔偿责任。谢永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谢永芬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核定100.50元,但以上门诊复查医疗费系谢永芬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出具后所产生,应列入后续医疗费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谢永芬实际住院32天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护理费,谢永芬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32天每天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谢永芬出院后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出院后系部分护理依赖均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谢永芬受伤护理期为90天,扣除谢永芬实际住院32天后,剩余58天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部分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谢永芬及其女儿姚雪松均当庭陈述谢永芬帮其女儿照看外孙子日常生活工资为800元/月,谢永芬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其他收入存在,故其误工费标准按照800元/月,误工期按照谢永芬实际住院32天结合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治疗3个月计算共122天;残疾赔偿金,谢永芬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帮其女儿照顾外孙子日常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2015重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9元/年计算,结合谢永芬出生年月及定残日期计算18年零10个月,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谢永芬的丈夫姚玉中已年满60周岁,赔偿义务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谢永芬的丈夫尚有劳动能力,故对谢永芬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结合谢永芬的丈夫户口性质按照2015年重庆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付8938元/年计算,根据谢永芬定残日期及谢永芬的丈夫出生年月计算15年零8个月,扶养人人数为3人;精神抚慰金,根据谢永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谢永芬住院、鉴定、复查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根据谢永芬提交鉴定费发票核定为1900元。综上,谢永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纳入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60元(32天×80元/天+58天×50元/天)、误工费3253.33元(800元/月÷30天×122天)、残疾赔偿金51300.11元(27239元/年×18年零10个月×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67.62元(8938元/年×15年零8个月×10%÷3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38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永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881.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李万均赔偿谢永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谢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李万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谢永芬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地证、电费收据、气费收据及证人姚雪松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谢永芬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为其女儿姚雪松带小孩及每月姚雪松给付800元的事实。故一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谢永芬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主张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永芬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但其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谢永芬举示了证人姚雪松的证言,证明谢永芬给其女儿姚雪松带小孩及姚雪松每月给付谢永芬800元的事实,故一审按每月80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谢永芬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谢永芬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谢永芬的误工费,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无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谢永芬的丈夫姚玉中已年满62周岁,且谢永芬一直为其女儿姚雪松带小孩,并每月有800元收入,故一审支持姚玉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