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晏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海晏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张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某某,陈某某,多某某,铁某某,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晏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海晏县和平路58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生。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生。被执行人多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生。被执行人铁某某,男,1954年2月17日生。被执行人却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生。本院在执行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多某某、铁某某、却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多某某、铁某某、却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车辆、房产及投资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海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晏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芦海青审 判 员 赵 宏代理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兴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