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行审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与被执行人郑香兰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346号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西苑南路质监大楼。法定代表人周艳秋,局长。被执行人郑香兰,女,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食药监食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8日以郑香兰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郑香兰销售的部分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郑香兰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予以警告;二、对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全部预包装食品(在扣),并处罚款人民币5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食药监食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郑香兰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食药监食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郑香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食药监食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香兰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罚款人民币51000元。被执行人郑香兰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65元,由被执行人郑香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