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从海建材有限公司与何士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士燕,上海从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士燕,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从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从彬。上诉人何士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从海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何士燕的经常居住地在滨江区,至起诉之日止已离开住所地至滨江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何士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杭州市滨江区系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何士燕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何士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