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韩慧敏与袁欣、赵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敏,袁欣,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274号原告:韩慧敏,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增荣,系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欣,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赵娟,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韩慧敏诉被告袁欣、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欣、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欣、赵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5万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均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36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5月12日和2014年1月30日,被告袁欣、赵娟因家庭生活和经营投资的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30万元、25万元,共计8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借款利率为3%。之后,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被告袁欣给原告打下借据三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所借债务系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用于共同的生活和投资所需,因此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及借款单原件三张,证明被告袁欣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均由担保人张某某进行担保签字,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约定利息;二、婚姻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袁欣与被告赵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袁欣、赵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袁欣、赵娟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袁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共计支付81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袁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共计支付72000元(包括被告用5块银子,每块100克2000元,共计10000元抵顶支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袁欣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份给付现金5000元,2014年8月19日银行转账给付15000元,2015年6月现金给付10000元,2015年年底现金支付4000元,共计134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欣、赵娟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本院认为,被告袁欣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欣与赵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欣、赵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袁欣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1年4月10日和5月12日两笔借款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和1月12日后,被告又分五次向原告支付134000元,每次付款时均未能足额支付利息,故上述五笔还款均视为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被告后期支付的134000元,等于60万元233天的利息,即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8月份。现原告主张借款6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上述本金25万元从起诉立案之日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欣、赵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慧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欣、赵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慧敏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被告袁欣、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庆达玛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睿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