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朝光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光,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376号原告:王朝光,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黎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朝光与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光诉称,2015年5月27日,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民正)(甲方)与原告王朝光(乙方)签订了《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成都民正将其承建的“攀西青龙山半山国际旅游度假山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我管理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当日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被告分公司已收到原告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被告收到工程保证金后迟迟不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称无法履行合同,同意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工程保证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5500元)。被告民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朝光(乙方)签订了《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成都民正将其承建的“攀西青龙山半山国际旅游度假山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签订本工程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伍拾万元工程保证金,乙方进场甲方支付乙方_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支付条款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同比例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工程保证金支付到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账户。2015年5月29日,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向原告王朝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王朝光交来攀西青龙山半山国际旅游度假山庄土石方工程金额伍拾万元整由王朝光银行卡汇入基本账户。”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此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经成都市武侯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成都民正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仅向被告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民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朝光与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朝光保证金500000元及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5元,减半收取4528元,由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志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