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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启津与洪鼎习、林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启津,洪鼎习,林瑞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财保69号申请人:洪启津,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申请人:洪鼎习,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林瑞玉,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洪启津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鼎习、林瑞玉名下800000元人民币存款,若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申请人洪鼎习名下坐落于闽侯县甘蔗镇房产(产权证号为侯房权证H字第××号)及登记在被申请人林瑞玉名下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房产、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车位、坐落于闽侯县自用房1层05店面、06店面房产。申请人洪启津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甘蔗街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侯房权证H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洪启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鼎习、林瑞玉名下800000元存款,若不足则查封、冻结登记在被申请人洪鼎习名下坐落于闽侯县甘蔗镇(产权证号为侯房权证H字第××号)和登记在被申请人林瑞玉名下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的房产。以及预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申请人林瑞玉名下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房产、车位。二、查封、冻结申请人洪启津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甘蔗街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侯房权证H字第××号)。以上查封、预查封被申请人财产以价值800000元人民币为限。三、查封、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在查封、预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洪鼎习、林瑞玉应负责保管其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因被申请人洪鼎习、林瑞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洪启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郑圣旺代理审判员  邱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伟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