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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八永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德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马秀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锁华,男,汉族,系银川市西夏区农业开发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戴新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品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德亚,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戴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6日,原告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甲方)与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批准的日元贷款生态项目实施方案,原告向被告转贷640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确保“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同等价值的资产进行抵押;被告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贷款期限,防风固沙林项目贷款期为30年、生态经济林项目贷款期为16年、人工种草项目贷款期为8年、中药材项目贷款期为8年;贷款利息年利率为0.75%,日本银行手续费0.1%,中国东京分行一次性手续费0.04%,中国进出口银行手续费0.02%,国内采购代理费外币1%,内币0.15%,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每年分3月、9月两次还本付息(当年还息,到宽限期还本付息),违约金每天0.02%,终止本合同违约金总额4%;协议自生效之日至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发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自愿为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银川市重点风沙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日元贷款人民币6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落款没有日期。同时被告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与日元贷款银川市西夏区重点风沙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愿为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本金6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落款没有原告方的印章。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报账的形式支付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027041.61元(含16079.00元手续费)。因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制作了《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关于敦请履行日元贷款宁夏重点风沙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贷款合同的函》,但没有向被告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书》;2、依法由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27041.61元、贷款利息损失317257.69元、日本银行手续费损失4027.00元、中国东京分行手续费损失1610.82元、中国进出口银行手续费损失8054.00元、国内采购代理费(外币)损失40270.00元、国内采购代理费(内币)损失6040.56元、违约金161081.66元,共计4565383.34元;3、被告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与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书的约定和该项贷款的规定,以报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4027041.61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及部分到期本息,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进行了担保,且原告主张担保责任的函亦未向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借款本金4027041.61元,利息317257.69元,日本银行手续费4027.00元,中国东京分行手续费1610.82元,中国进出口银行手续费8054.00元,国内采购代理费(外币)损失40270.00元,国内采购代理费(内币)损失6040.56元,违约金161081.66元,共计4565383.3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2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宁夏日元贷款生态项目管理办法》,日元贷款银川重点风沙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办公室(作为项目主管单位)与我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达成多项协议。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从银川市日元贷款项目办公室得到该项目总贷款640万元,然后转贷给西夏区日元贷款项目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对项目进行招标并采购物资,再将物资交给上诉人。我公司系以该办公室报账数额作为收取贷款额的依据,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也实际是以该办公室的报账,仅发放了4027041.61元。第二,按照本项目申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实现工程自身还贷的原则”,只有工程完工并有效益了,上诉人才应还款。由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未按时将640万元贷款发放到位,致使工程项目搁浅,后期农作物不能播种,前期已栽培树木、药材苗也很快枯死。故原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显属错误。第三,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从其他银行贷款450万元,并导致企业生产难以为继。另,根据银川市西夏区日元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银川市财政局签订的《贷款协议》,如该办公室未能及时供应资金、采购物资,如因本身责任,应按月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辩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日元贷款生态项目建设实际。日元贷款风沙治理项目是一个时间跨度长、覆盖区域广、执行困难多的社会生态型项目,也是宁夏实施的第一个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项目实行“省管县”方式,由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项目执行办公室,直接管理13个项目市、县及农垦局,其贷款资金实行“一站式拨付”,即贷款资金通过报账形式直接支付给承包商或供应商,而非直接拨付给贷款人。上述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利用国外银行贷款完成生态治理项目的典范,被誉为“宁夏模式”。我局原审提交的证据准确地反映了上述提款报账贷款模式,而项目贷款人不报账,资金就不可能进行拨付。基于我局已经将款项4027041.61元支付上诉人,上诉人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庆园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议书》、《宁夏兴庆园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据以证明根据实施本项目的原则六,确立了工程自身还贷的原则,即只有工程实施并产生效益,才能偿还贷款。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日元项目开发经营土地的情况汇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据以证明兴庆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未能成功实施,完全是由政府主管部门的“乱作为”造成,应进一步查明责任,而不能直接以《贷款协议》向上诉人主张责任。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已向上诉人发放贷款4027041.61元,上诉人即负有还款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涉案贷款发放系以报账方式进行,上诉人无据证实未能足额发放640万元,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财政局,即便如此,也不能据此作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宁夏商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4元,由上诉人宁夏兴庆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