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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葛欣与吴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欣,吴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302号原告葛欣,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骏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马霞(系原告朋友),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骏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吴春荣,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北易融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原告葛欣与被告吴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欣的委托代理人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息4080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提出将自己名下坐落于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天汐园房屋作为还款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6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68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春荣返还原告葛欣借款本金68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春荣支付原告葛欣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8元,保全费427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 政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靓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