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世军、李白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世军,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唐道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93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陈功萍,女,汉族,1971年10月出生。居民,住商城县。被告王世军,男,汉族,1975年9月出生。居民,住商城县。被告李白康,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居民,住商城县。被告管明忠,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居民,住商城县。被告李立刚,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住商城县。被告唐道坚,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居民,住商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王世军、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唐道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功萍,被告王世军、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唐道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原告父亲王某甲因车祸突然去世,原告及姐姐王亚玲是遗产继承人。父亲并非欠下被告王世军所传言的许多债务,他们五被告非法霸占变卖房屋索取财物,纯属抄家行为。王某甲留下二间三层半楼房(包括上下室内装修地砖、墙面、吊顶、厨卫所有设备齐全,及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和家具等)。位于丰集镇××××组,留有一家“农家乐”饭店。被告王世军伙同债权人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将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王亚玲放弃继承),以240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唐道坚,被告王世军占有了购房款。被告王世军从2011年9月开始,将“农家乐”饭店改为“久久农家乐”饭店,并以每年36000元先后转租给廖柱子、老胡、陈强、罗本勇经营,至2015年底收取租金共计144000元。饭店现更名为“易香阁农家乐”饭店,丰集街及曹楼的人众所周知。被告王世军、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将房屋非法出售给被告唐道坚,系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唐道坚和原告是同一村民组的,明知原告家中发生变故,债权人意图霸占财产,但是贪图房屋便宜,遂违法与被告王世军、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签订非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霸占,不肯归还。原告无家可归,至今与母亲在城关长安市场租套房居住,每年支出租金8000元,理应由五被告赔偿。现请求判决五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父亲的二间三层半楼房;返还侵占的“农家乐”租金144000元(36000元/年×4年);赔偿租金损失36000元(每年8000元×4.5年)。被告王世军辩称,买房子的事情有书面合同在,我没有参与。“农家乐”餐馆我是以153000元购买的,有书面合同,餐馆生意不行,关门二年了,没有收取到租金。被告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是所有债权人推选出的代表,我是死者家属,主要是配合。被告李白康辩称,王某甲欠我的债务最多,我是最大的债权人。借我的现钱是45000元,房子是我领一班农民工干的,是王世军叫帮他哥王某甲干的。王某甲有时给钱,有时不给钱,剩下5000多元工钱没欠条。王某甲还欠工人债务大概有个七、八万,都有欠据。被告管明忠书面辩称,2011年王某甲因车祸身亡,治丧期间王某甲的债权人都找王某甲的弟弟王世军商量债权事宜。治丧结束后王世军找到其宗族内亲,统一了思想,又通过马传金律师及司法所长罗本勇,在征得王某甲长女王亚玲同意后决定变卖王某甲的房屋偿还债务。王亚玲获得了20000多元的补偿后放弃了继承权。召开了债务人会议,由王世军等人具体处理。经统计王某甲生前共欠外债600000余元,其中相当部分是欠王世军的。300000元债务没有欠条,但都有直接证明人。处理结果是饭店以153000转让,房屋以235000元转让给唐道坚,总款计388000元,按80%支付债权人。决定王某由其叔父王世军抚养成人,并把王世军私下为王某甲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理赔款100000元给王某。王某甲的前妻陈功萍不同意,也不商议。期间也多次找到陈功萍,陈功萍以各种理由拒绝。王某甲生前外欠外债60多万元,陈功萍已和王某甲离婚,不了解详情,欠债还钱,理所当然。陈功萍只替王某讨权益,不讲义务,天理何在?处理房产及债务由王世军牵头,我与李白康、李立刚是以见证人的身份,丰集司法所长罗本勇指导见证。我们不懂法,依靠的是司法所,陈功萍若要维权,应起诉司法所。我们三位见证人自始至终没有沾过王某甲变卖财产的钱,也没有赔付债权人的债务,陈功萍讨说法与我们三见证人无关。饭店也不是我等经营的,房屋也不是我等居住的,钱款也不是我等收付的,侵权之说自然无从谈起。请求法庭给予公正评判。被告李立刚同意管明忠的答辩意见。被告唐道坚辩称,我通过司法所、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自己掏钱购买了房屋。我没有直接侵权,不应是侵权人。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军与王某甲系亲兄弟关系,王某甲系王世军的哥哥。王某甲多年前与妻子离婚,有一女王亚玲(1990年8月出生)。2000年王某甲离婚后又与陈功萍结婚,同年11月陈功萍又生一女王某(2000年11月出生,本案原告)。2004年王某甲又与陈功萍离婚。2011年6月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甲去世后其弟弟被告王世军在商城县丰集司法所、丰集镇曹楼委会的参与下,对王某甲去世后留下的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了处理。王亚玲在得到20000元后放弃了对其父亲遗产继承的权利。被告王世军自己“购买”了王某甲经营的“农家乐”餐馆房屋附属设施,接收了王某甲的部分债权,被告王世军称卖餐馆所得及接收的债权均用于了偿还王某甲生前债务,餐馆生意不行,未收到租金。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三人(王某甲的债权人)将王某甲居住的一栋二间三层半楼房作价240000元出售给了被告唐道坚,曹楼委会和丰集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被告王世军等人的行为未取得另一遗产继承人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功萍的同意与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2016年5月24日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功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世军等五被告返还侵占王某甲的二间三层半楼房并赔偿原告母女在外租房居住经济损失36000元;返还原王某甲经营的“农家乐”餐馆四年租金144000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某甲去世后其所留遗产应由其合法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原告王亚玲、王某)继承,王某甲所留债务也应由原告王亚玲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功萍共同负责偿还。被告王世军、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作为债权人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但无权处分王某甲所留遗产。被告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与被告唐道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虽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见证,但未得到遗产合法继承人的同意与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其行为仍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该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唐道坚系被告李白康的女婿,应当知道该房屋的性质及存在纠纷,不属于善意取得。鉴于原告王亚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被告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唐道坚应向原告王某共同返还财产(楼房)。王某甲所欠债务也应由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功萍负责偿还,偿还债务应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唐道坚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可另行解决。鉴于被告王世军未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原告方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世军参与了楼房买卖,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世军与其他四被告共同返还楼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另案就“农家乐”餐馆的归属作出了判决,原告现要求被告王世军返还餐馆租金损失144000元及在外租房损失36000元,因未举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唐道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位于曹楼村原王某甲居住的二间三层半楼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功萍负担3900元,被告李白康、管明忠、李立刚、唐道坚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人民陪审员 包 栋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