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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洪广荣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广荣,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顾纪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洪广荣,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88-2。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董事长。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18号1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434343-5。负责人:陈金龙,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叶花、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纪平,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广荣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及第三人顾纪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广荣于2016年10月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广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2,减半收取12101元,由原告洪广荣负担(免交)。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怀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