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祥华、羊旭平与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华,羊旭平,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华,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旭平,女,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科、许允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水月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哉、张雷,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祥华、羊旭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华、羊旭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海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2、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海宁市政府引进的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海宁扩建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与王祥华、羊旭平一方无关。机电学院与海宁市政府或金海洲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未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王祥华、羊旭平一方没有约束力。3、王祥华、羊旭平一方是机电学院的教师,由于教师购房人数较多,开发商给予教师低于一般市场价格的团购价,属于其售房促销的一种方式,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金海洲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王祥华、羊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海洲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金海洲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金海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是海宁市政府引进的机电学院海宁扩建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既不是一般的商品房买卖,也不是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购房。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祥华、羊旭平的起诉。本院认为,王祥华、羊旭平与金海洲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机电学院系海宁市政府引进大学城项目之一。在海宁市政府与机电学院签订的《机电学院海宁扩建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由海宁市政府以成本价为机电学院教职工提供配套住宅等内容。在海宁连杭经济区管委会与机电学院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再次明确并细化了上述为机电学院教职工提供配套住宅等内容。金海洲公司系由海宁市政府成立的为大学城项目配套服务的专门机构,公司成立的目的指向明确。本案中,金海洲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落实海宁市政府与机电学院之间的协议而实施,解决的是机电学院海宁扩建项目中的教职工住房问题;2、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批复精神,金海洲公司建设的虹桥花园房地产项目具有特殊的目的性,该项目是教职工住宅配套工程,其销售的对象是教职工,而非社会公众,相关的定价也是按照政府部门审定的成本价,具有福利及政策性质,且规定案涉房屋5年内不得转让,可以说,案涉房屋的买卖不具有市场性,不具有商品房平等协商、买卖自由、面向社会公众出售的特性,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故本案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3、从合同签订的过程及主要条款来看,案涉房屋的购房对象及选房顺序是由机电学院确定的,销售价格也是海宁扩建项目协议中约定的成本价,故合同的签订过程及主要条款体现了单位意志,相反,金海洲公司及王祥华、羊旭平对上述合同主要条款不具有单方自主权;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机电学院还向金海洲公司预付了2000万元资金,体现了机电学院将购房事宜作为单位内部事务整体处理的意思。由此可见,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一审法院驳回王祥华、羊旭平的起诉正确。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解决。综上,王祥华、羊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富祥审 判 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婉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