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黎明、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黎明,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0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4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9246-X。负责人虞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珍,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黎明,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国笋竹城D区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783100027083。法定代表人黄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黎明、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陆陆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陆陆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明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0641.76元,算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滞纳金4051.63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黎明以其提供的抵押物闽H×××××号轿车承担抵押责任;3、判令被告陆陆通公司对被告黎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2011年3月23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就被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8日,被告黎明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47000元,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4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预收手续费,按月归还本金。并以被告黎明所购买的闽H×××××号长城牌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被告黎明使用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通过被告陆陆通公司的汽车专项分期POS机刷卡透支47000元。但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连续逾期241天,逾期本息合计为24693.39元,本金20641.76元,算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滞纳金4051.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黎明催收未果,被告陆陆通公司作为被告黎明信用卡购车款项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黎明、陆陆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黎明因购车消费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黎明以汽车抵押并登记、被告陆陆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信用卡申请表、首付款证明、订购单、用卡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黎明的用卡情况;4、信用卡欠本息情况,证明经电脑自动生成数据,被告黎明信用卡欠本息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黎明所抵押机动车的登记事实;6、挂号函件存根及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黎明、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9日,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为在其公司购车的客户提供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并约定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被告建瓯市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3月23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对持卡购车人在被告陆陆通公司购车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7月18日,被告黎明因向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与被告黎明签定《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黎明提供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首期还款金额为1325元,此后每月还款1305元。上述借款以被告黎明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闽H×××××长城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明于2013年7月24日以其信用卡刷卡透支47000元,并办理分期付款,原告收取手续费4902.10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被告黎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黎明结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641.76元;滞纳金、利息4051.63元。原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黎明。现被告黎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原告约定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41.76元,算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滞纳金4051.63元及此后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黎明所有的闽H×××××号长城牌轿车,原告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份,仍由被告黎明继续偿还。三、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折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后的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元,减半收取20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叶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沁文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