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887号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洪国颖,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翱,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要求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工作压力大,回到家中还被原告及其父母指责,原告已无法忍受,双方也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无大的矛盾且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恋爱,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4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6年10月1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